民事诉讼法模拟法庭(2)案例名称:花盆坠落伤人赔偿纠纷一案参加人:审判长:张丹丹1710810720081000760审判员:李影1710812420081003107审判员:李亚鹏1710821620081002577书记员:宋丽媛1710820120081000433原告:董肖荷1710810720081000986第一被告:罗东辉1710820420081000769第二被告:刘小峰1710822520081004362第三被告:郭坚1710810120081000125原告代理人:肖丹红1710820220081000688介绍人、证人:熊立1710822220081003101证人:胡红武171081162008**********年12月27日卷宗目录序号文书名称页次1审理案件时间表12起诉状13立案通知书14应诉通知书35举证通知书46答辩状37代理人出庭手续58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9传票及出庭通知书710送达回证1411开庭公告112庭审笔录113证人庭审笔录214原告方代理词115案情介绍116合议庭评议笔录117判决书及送达回证818证据材料12审理时间表事项时间起诉时间2009年9月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时间2009年9月6日法院将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6日法院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2009年9月6日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09年9月10日被告提出答辩状2009年9月24日法院将被告答辩状送交原告2009年9月28日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2009年10月8日当事人交换证据2009年10月16日法院将传票送给当事人2009年12月22日法院发布公告2009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2009年12月27日民事起诉状原告:董肖荷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阳光小区五栋402被告:罗东辉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阳光小区六栋301被告:刘小峰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阳光小区六栋201被告:郭坚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地址:武汉市春光牧场小区A栋305一、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8日16:05分,原告董肖荷在下班途中途经武汉市洪山区阳光小区六栋楼下时被突然掉落的花盆砸中,当场昏厥。在证人熊立的帮助下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经过脑部检查,进行了开颅手术。经医院诊断:原告董肖荷脑部受重伤,造成右下肢神经受损。共住院十三天,出院后又继续进行了两个星期的恢复性治疗。因这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董肖荷如下损失:医疗费:105600元、误工费:2383、3元、护理费2500、5元、后续伙食补助费:1234、5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共计:232038、3元。据住在六栋101的目击证人熊立称,当时他正在自家的店铺内看店,在向外观望时刚好看见楼上有花盆笔直掉落,砸中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当即倒地。于是他急忙出去,看见被害人头部鲜血直流,他便将被害人送往武汉协和医院。但是由于自己在屋子里,只能看见花盆笔直掉落砸中原告,但是并不能具体的说出是哪家掉的。但是可以证明一定是六栋上掉下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董肖荷在不能明确确定到底是哪一家掉落的花盆砸中自己后,决定对武汉市洪山区阳光小区六栋内的301房主以及租住人和201的住户提起诉讼,请求其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董肖荷日期:2009年9月1日附件:证人证言一份(熊立男,19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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