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四条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第六条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第七条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第九条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将夜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第十一条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第十二条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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