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接收后统称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职责分工 第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管理指导、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奖惩,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变更执行的建议; (四)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组织查找,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 (五)办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相关事宜; (六)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七)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罪犯提请假释、呈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建议,按期办理延期续保手续或收监执行手续,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期满前送达新的法律文书; (三)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法定收监情形的,应当及时呈报收监,做好收监执行工作,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条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根据需要委托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三)审理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假释案件; (四)对余罪、漏罪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判决后,判决书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配合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和帮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责。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委托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出境控制,协助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并依需要采取布控措施;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治安管理处罚的,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涉嫌余罪、漏罪和再犯罪被羁押,及作出收监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社区矫正人员,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调查评估 第五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委托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或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发函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委托调查评估函应当注明被告人、罪犯的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附起诉书或判决书副本。 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调查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评估材料。第六条调查评估应当了解被告人、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委意见,若被害人在本社区生活,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六)对拟适用管制、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核实具保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 (八)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委托调查函登记备案,及时开展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罪犯的家属或所在单位配合社区矫正的书面承诺,可以作为《调查评估意见书》的附件。对未成年被告人、罪犯的调查资料和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应当保密,除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对外公开。第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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