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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停车场法律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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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
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
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
序、畅通。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
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
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
位的数量。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
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和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
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
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
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
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
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
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
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
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
列职责:
(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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