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含个体)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拨付业务经办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含个体)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拨付业务经办行为,保障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1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2]39号)和《关于完善退休审批办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4]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和分中心)负责城镇企业(含个体)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拨付业务,在业务经办工作中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各分中心按企业投保所在区划分工作范围,企业从业人员投保分中心作为其退休后养老金拨付业务的经办机构。第四条 个体从业人员属于本市户口的,按户口所在区分中心作为其退休后养老金拨付业务的经办机构;属于外埠户口的,按其投保所在区、县(市)分中心作为其退休后养老金拨付业务的经办机构。第二章 离退休(职)人员新增业务管理第五条 根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16号),投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办理离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企业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满10年)。4、根据《关于保障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字[1998]56号)规定,经省、市、县批准破产的企业,从被批准破产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衡量退休年龄时不包括病退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退休。第六条 退休相关条件的认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或档案托管部门持职工档案到所在区分中心、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批。1、出生时间的认定当身份证记载的时间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时,应按国家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执行,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2、病退的认定在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时,必须有市劳动康复中心出具的《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特殊工种的认定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必须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特殊工种折算年限的认定。4、特殊人员的认定1992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人员、征地招工人员、破产倒闭企业职工、军转干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人员等特殊人员办理退休,均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退休条件。5、退休时间的认定退休时间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为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6、养老金发放时间养老金从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的次月起发放。第七条 对符合退休(职)条件的人员,企业经办员或个人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的《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指定发放养老金银行开具的活期结算存折原件、户口薄本人页复印件办理离退休人员新增手续。在上述《审批表》及《个人账户确认表》上必须有退休人员本人的签字。第八条 分中心拨付科专管员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认真核实,确认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后,依据职工编号在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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