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9/3/25 【字体:小大】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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