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厅及厅管厅属单位行政执法职能和法律依据浙江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一、行政许可(共28项)(一)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九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次、停靠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确需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沿线各客运站予以公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第三款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二条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对一省的船舶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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