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探析复旦大学刘玉杰我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究竟如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是什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性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性质如何界定,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探讨的并不多。《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法所定,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在日本,围绕着对民法典第177条的解释,学者们对此问题向来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债权效果说。该说主张未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发生债权的效果。二是相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即使未登记,在当事人间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第三人则不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可以承认物权变动。三是否认权说。该说主张变动的物权即使没有登记,在当事人及互为第三人的人之间完全生效,而在第三人积极主张登记欠缺或行使否认权时,仅对第三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是相反事实主张说。此说认为,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及互为第三人之间完全生效,但第三人反对该物权变动或主张不能同时存在的事实时,则未发生物权变动。五是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此说主张没有登记时,当事人之间、互为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是不完全的,依登记之具备而成为完全的物权变动。六是法定证据说。此说主张物权变动原则上依意思主义而成立,且按时间先后决定权利之取得人,而在法院认定事实之际,第177条是提供时间先后之法定证据的规定。在以上诸说中,债权效果说不承认意思合意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违立法的根本宗旨,该说现在日本仅有学说史上的意义。相对无效说和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违反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将对抗和无效混为一谈,无视未登记物权变动对一定条件第三人也完全有效的事实,显得有些以偏概全。而法定证据说,试图用程序法的理论解释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足取,因为程序法毕竟不能完全诠释和解决实体法问题。否认权说和相反事实主张说一起被称为第三人主张说。两说之所以分立,仅是因为其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已,其内容和观点互为补充互为表里。日前,在日本学界中占主导地位就是第三人主张说。我动产抵押权性质应如何界定,日本的相关学说具有借鉴意义。根据我,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推导出两层意思:其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在当事人之间有其法律效力;其二即使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但仍可对抗恶意第三人。因此,我国《物权法》解释为第三人主张说更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该说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也非绝对无效,仅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而已。从而第三人仍可承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因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系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如愿意放弃自身利益,法律不应过多干涉。2、依该说,非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必须有第三人出现并经该第三人主张时才能发生。换言之,,另一方面,又不绝对地否认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的宗旨相吻合。3、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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