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级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地方标准拟制,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提供地方标准制定的技术支持,可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第六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第二章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第八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九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一)保障国家安全;(二)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欺诈;(三)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四)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五)保护环境;(六)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它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十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协调。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符合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第三章项目计划第十一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提出意见,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第十三条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统一审查汇总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地方标准申请立项应提交《山东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一)、标准草案和《山东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汇总表》(附件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统一汇总上报《山东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和标准草案的电子文档及纸质文本一份,电子文档应通过“山东省标准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上传。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第十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征集到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对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需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专家论证会可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第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拟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在其网站()上公示15日,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和归口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第十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社会公示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并编制下发山东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立项编号、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或归口单位)、主要起草单位等。第十八条 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起草单位。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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