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法规条款明细一(直接处罚款)序号违法行为(案由)违反法律法规条款条款内容处罚依据条款条款内容1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化妆品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 或者检验 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2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 或者检验 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3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4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5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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