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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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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
论文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首次予以予以明确调整,规定危险驾驶罪,本文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从其构成要件及与相关罪名的比较对危险驾驶罪予以分析,对其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抽象危险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道路安全问题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从2007年12月29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到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出台对此类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进行规制。从孙伟铭案到张明宝案,交通事故的频发一次次触动着社会的神经。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明确的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规定危险驾驶罪,根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的,将可能适用该规定,其法律责任包括拘役和罚金。就在该法出台后不久,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酒驾被处以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其名人效应使得醉酒驾驶再次成为社会热议的焦点。然而,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完美,其内容和认定标准及量刑方面尚有待研究之处。笔者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对危险驾驶罪展开讨论。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论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机动车广泛普及的今天对人们的出行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有数据显示,,比2009年增加了近2倍,如此频发的酒驾事故一次次的挑战着人们的神经,而法律的相关规定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何对酒驾进行定性和量刑,以及与相关罪名如何区分成为人们争议的话题。
有学者认为,无须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定罪,因为在我国二元化的刑法处罚模式下应充分发挥行政法律的管理职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该行为进行约束,从而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同时也可通过在司法解释中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置于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调整范围内,一方面节约立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满足相关政策性导向的需求。
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不仅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的划分。应将危险驾驶行为所引发的不安全状态,即“危险”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将危险与实害相结合,运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分别规定故意危险驾驶罪和过失危险驾驶罪,或者在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规定加重处罚的结果加重犯,并设置相应的刑罚,从而更好的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二、明确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是危险犯,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意识到自己喝酒,且有主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即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不要求其行为产生具体的结果,该种危险是一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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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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