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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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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全市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的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第四条职工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共同缴纳,按参保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筹集使用原则。第五条南通市建立统一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职工医疗保险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和大病保险组成。南通市职工医疗保险暂分设市本级(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示范区,下同)、各县(市)、通州区等七个统筹地区。实行医疗保险政策制度框架、经办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逐步实现职工医疗保险全市统筹。第六条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将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医疗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第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职工医疗保险专项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通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结付、管理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八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第九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8%的单位费率缴费。单位所有人员年度实际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申报职工工资缴费总额的,以实际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个人费率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标准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确定公布。参保人员本人工资超过上限标准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下限标准的,按下限标准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本人工资在上下限标准范围内的,按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月足额向地税部门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基数,按10%的单位和个人合计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应于参保年度的上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年中参保的须在参保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应缴的全部费用。灵活就业人员被单位录用的,可退还单位缴费之月起至年底预缴的医疗保险费。第十四条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缴纳。在保持原筹资水平和收支平衡的前提下,按参保人员每人每月10元的缴费标准筹集大额医疗救助资金。各县(市)、通州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征集办法和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资金的缴费,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从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由退休养老金发放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收代缴。第十五条大病保险资金从当年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中按每人每月不少于10元标准筹集,暂不向参保人员个人征集。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征集办法和筹集标准。第十六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须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和大病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不单独办理大额医疗救助和大病保险。参保人员符合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和大病保险待遇。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处置资产时,应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取足额的医疗保险费,缴至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提取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分流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退休人员按实际缴费年限补足至15年的标准提取,原已补足缴费年限的,不再计提。第十八条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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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