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内房字〔2008〕7号(附件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合作建造住房、私产住房(包括二手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六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为同一套住房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和贷款期限发放,贷后分别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组合贷款中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七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包括一年缴存一次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满一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的,可视同连续缴存。职工及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为同一套住房在金融单位已经按贷款上限办理贷款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二)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城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城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20%的首期付款。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自相关合同签订(或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期间不超过一年;住房建设周期两年以上的,可以宽限至两年。(四)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已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和财产共有人;确有例外情况的,借款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管理中心确认。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十条 贷款最高限额由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单笔贷款限额及其计算方式,由各盟市管理中心具体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单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不高于住房价款或评估现值的规定比例;(二)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三)不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四)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确定贷款期限,应参照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以及剩余在职工作年限确定。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对于信誉良好、收入稳定、身体健康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借款期限视具体情况可延长一至五年。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第十三条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办法,报当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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