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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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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军队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第三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六条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职责第八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第九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第三章预防第十一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第十二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三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第十四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安全业务台(站)等区域;(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无线电台(站)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第十五条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第十六条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第十七条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第十八条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第十九条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第二十条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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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