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19960528 实施日期:19960528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监察证件,配发土地监察标志。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