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20829( 颁布时间) 19920829( 实施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 2年8月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根除毒品祸害, 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五)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六)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 (七) 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 (八)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第四条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 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第五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 一律强制铲除, 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第六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并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实行集中戒除。第七条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负责监督。负责监督的单位、组织和家庭应当将被责令人的戒毒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第八条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为六个月以下。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经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每次为一年以下。第十条戒毒所由本级公安部门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支付。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经费,由该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 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 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第十三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行强制戒除。第十四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 在戒除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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