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作业机械和从事农用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车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 本省生产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通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规定质量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营业性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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