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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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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劳动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四条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第五条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章用人单位责任第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第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第十二条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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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