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第五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第八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或相近。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职人员至少2人以上;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第十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申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第十一条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四)验资报告、办公场所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拟任负责人名单及身份证明。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1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三)通过会费缴纳标准。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验资报告、办公场所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第十五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行业协会承担。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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