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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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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元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陪审员:北野法律服务所所接受了本案原告廖元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被告赵正东农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今天的一审审理。在开庭前,我认真地研究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现结合今天庭审中双方所列举的证据和争议焦点,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11年11月5日被告赵正东所驾驶的新O-15220号JDT7541型拖拉机符合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号:011165900900033400423)的车辆类型,第二,被告赵正东在田间作业时致原告伤残的时间,是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即:“2011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新O-15220号JDT7541型拖拉机机动车,包括其机动车牵引的农机具。依据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既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诫车和挂车等。为此我认为,肇事拖拉机和所牵引农机具是一体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拖拉机牵引的农机具不在机动车保险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与被告赵正东是农机作业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定作人(承包户)而不是被告赵正东机车的农机工作人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肇事拖拉机上的工作人员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当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伤残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赵正东构成第三人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是毫无疑问。是否可以以第三人侵权的名义向被告赵正东主张权利,因为本案侵权特征不如“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类的第三人侵权案件特征那么明显。在这起因受害方与致害方同属一个工作单位,在农机田间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正东作为农机驾驶员在作业时,存在着明显过错,且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应当构成第三人侵权。(一)原、被告双方虽同属一个工作单位的农工,但在单位土地承包工作中,双方都是相对独立的承包主体,被告赵正东驾驶私家拖拉机给原告承包地施肥,原告支付报酬,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本案属于农机田间作业承揽合同,原告属于定作人,被告赵正东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实施作业收取作业费,属于承揽人。定作人只对工作成果负责,而承揽人应对工作过程负责。被告赵正东驾驶拖拉机田间作业完全是一种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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