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萍李贯英[案例] (一) 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是朋友关系。高某因购买住房需要资金,请丁某为其担保借款5万元。后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银行起诉高某与丁某,法院判决高某偿还银行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某下落不明,丁某向银行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丁某起诉高某,请求法院判决高某归还其所垫付的款项。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高某归还丁某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千元。并支付经济损失3千元。丁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由于高某下落不明,也无其他财产,遂查封了高某名下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住房,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送达了协助查封手续,依法进行了公告。此时,被执行人高某的前妻提出了案外人异议,理由一,房屋曾经是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所借款不是其本人借款,法院不应执行属于她的财产。理由二,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以前,她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所有的财产包括该房产已判归其所有,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二) 王某(男)与张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因做生意向赵某借款15万元。由于王某到期不还,赵某以王某为被告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赵某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王某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赵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向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张某起诉王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并将所有的财产归张某所有,15万元的债务由王某一人偿还。(三) 丰某(男)与江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因丰某嗜酒成性,经常与一些人酗酒,整夜不归,江某因此起诉丰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丰某与江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丰某应得的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在丰某离婚之前,常到某饭店饮酒吃饭,欠下餐费2万元。某饭店起诉丰某,要求法院判决丰某偿还欠下的餐费。法院判决丰某支付某饭店餐费2万元。某饭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并提出追加江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餐费是在丰某离婚前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双方已经离婚,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能免除责任。[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 一、执行程序中,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谁负举证责任? 二、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程序中哪些可认定为无效处分? 三、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问题。[分析] 在社会生活中,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能影响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变化。一般情况下,在为家庭生活而谋取利益的行为中,一方的行为同时代表了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前提下,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因此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既是维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需要,也符合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义务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如果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或者另一方有无履行的义务,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通行的做法。但是,由于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裁决权是有限的,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直接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为与不为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