肀案例一螆[案情]羅被告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某与两被告均系洪泽县某厂职工。2002年原告在洪泽县某厂办理内退手续,2003年原告及妻子许某都在海南打工。2003年10月,洪泽县某厂进行改制,要求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买断工龄补偿等款。由于原告当时身在海南省,一时无法回来办理相关手续,便书面委托被告徐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2003年11月4日,。2003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从原洪泽县某厂领取原告所有的工伤补助款2136元的定活两便存折1个。2004年大约8月份,原告妻子许某从海南回来后,。另,原告袁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原告袁某与许某在洪泽县法院解除了夫妻关系。蚀[审判]袇洪泽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袁某因自己远在海南不便返回办理解除与洪泽县某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及领取相关款项事宜,而将其相关事务委托给被告徐某,且被告徐某也同意为原告袁某办理委托事项。依法认定,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其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为原告领取工伤伤残补助费,原告也认可,视为委托行为。在原告与其妻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于2004年到被告家已将此款领走,依法应认定被告已将代领款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羄[分析]莄本案涉及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证人许某是否具有原告家事代理权、第三人是否善意履行了义务,决定了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工龄买断款。蒀一、家事代理权的概念节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说,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薁二、家事代理中“家事”的范围肈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方面的开支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家庭生活费是为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进行及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是经常的和重要的日常夫妻共同财产开支,其外延也是相当宽广的,它涵盖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购买、医疗和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练、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如果对家事方面生活费用的范围进行列举,其范围主要包括:(1)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事代理,如衣食住行等;(2)为家庭保健和娱乐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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