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8月2日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二章申报确认第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九条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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