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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谍软件侵权民事责任-经济法专业毕业论文.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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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方便而快捷的信息交流方式,网络用户可以快捷且不受时空限制地协同工作。网络在方便信息方流的同时也给病毒、垃圾邮件、间谍软件的传播打开了方便之门。间谍软件的泛滥,成为互联网安全新的威胁。间谍软件在我国国内软件行业界被称之为“流氓软件”,其形成除了技术方面和某些间谍软件制造者为炫耀自己的技术的原因外,还有其深层次的经济驱动。间谍软件至今业已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某些网络公司或传统企业为提高自己网站的虚拟流量点击率,进而提高公司身价,吸引投资者投资,或提高公司经营价值等目的,购买并利用间谍软件;软件生产者利用自身掌握的技术与间谍软件需求者合作获取酬劳;网络中间服务商或其它中介机构则为获取高额的服务代理费而加入到间谍软件传播者的行列之中。利益链条的形成加速了间谍软件的肆虐进程,间谍软件不经用户同意肆意弹出广告,收集、盗取用户信息,破坏用户软硬件,大量占用用户计算机资源,严重干扰用户的正常使用,不仅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还可能侵犯其它公司的商标商誉,而且随着其影响范围的日渐广泛,致害手段在技术上日益深入,间谍软件已经危害到了互联网信息系统的秩序,阻碍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有数据显示,2006年上半年,间谍软件的危害已经超过了计算机病毒,成为网络世界的最大公害之一。间谍软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焦点,国外监管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对于间谍软件的防护,美国走在了其它国家的前面。2004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第一个针对间谍软件的立法——《间谍软件控制法》,后来又有18个州完成了相关立法。针对间谍软件,美国处罚非常严历,在Zango公司一案中,Zango公司因未事先取得用户同意而在用户电脑中植入软件,自动弹出广告,被判罚了三百万美元。为了防止计算机犯罪,美国修改了《防止计算机诈骗和滥用法案》,降低了“侵犯计算机装置或设备”,“侵犯计算机用户”罪的定罪标准,明确非经许可获取信息即为犯罪。另外还颁布且修改了《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公共网络安全法》、《计算机安全法》、《隐私权法》、《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等法律,形成了比较完备的间谍软件防控法律体系。我国现阶段在间谍软件的规制方面缺乏完善的法律,没有针对间谍软件的专门立法,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处于真空状态,对间谍软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实务中或者将间谍软件划分到病毒软件之中,对加害人实行行政或刑事处罚;或者将受害人认定为消费者,将间谍软件侵害人责任定性为经营者责任,如2006年反流氓软件联盟诉上海很棒信息技术公司一案,法院认定被告很棒公司向公众提供自己公司的软件免费下载服务,原告进行了下载,双方形成软件使用的消费合同关系,被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我国对间谍软件的控制建立了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的责任体系,但这并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但犯罪构成设定严格,处罚标准较高,一般的间谍软件难以适用刑法规定来处罚;行政责任虽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责任救济的不足,但行政责任以警告、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等方式进行处罚仍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民事责任在间谍软件责任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一种基本的救济方式,对保护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遏制间谍软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对间谍软件定义的不明,法院在认定间谍软件侵权时缺乏依据,只得判定间谍软件侵权人承担经营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而且大多数间谍软件侵害人与受害人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因而上述判例很难推而广之。间谍软件严重侵犯了用户的权益,间谍软件民事侵权责任研究有很重要的意义。鉴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涉及较少,笔者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从间谍软件的定义、特点、危害,间谍软件侵权的责任体系,间谍软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的方式等方面对间谍软件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希望能引起法学界对间谍软件侵权问题的关注,也希望能为司法实务以一定的帮助。第一章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及第3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软件制作与使用与传统的产品不同,具有无形性,它能够帮助计算机用户实现一系列的目的。软件本身没有思想,但由于软件制作者和使用者的目的各异,有可能出于非法目的而加以制作合利用,因而软件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间谍软件就属于非法软件。目前我国法学界对间谍软件尚没有进行定义,网络行业界对其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试从国外立法和网络行业界对间谍软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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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