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腰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二章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第七条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第九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第十条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账外设账或者公款私存。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账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第十二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第十三条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账八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账户;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是核算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账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存入该账户。第十四条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人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三章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第十七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第十八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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