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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偷税与漏税.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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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偷税与漏税税收收入这一蛋糕大部分还是纳税人自行申报上来的多。余下的一块中,在《征管法》“法律责任”里以偷、逃、骗、抗税来调节---从范围上看,所调整的不是余下的全部,而是余下的部分。以前的《税收征管条例》是有过漏税概念的。近两部《征管法》只是没有了漏税的字样,但这并没有否认漏税的存在。原有的一部《税收征管条例》设定了“偷税”、“抗税”、“逃税”、“骗税”、“漏税”,在法律上形成了互不包容的调整范围。近两部《征管法》没有了漏税字样,但更重要一点是它们原有的内涵并没有变,就是说没有了漏税的字样但漏税的内涵并没有加在“偷税”、“抗税”、“逃税”、“骗税”上,而是不在以上调整范围之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罚无明文规定不为罚”。立法的惯例是用排除的方式即确定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在其范围的就不再列举。比如界定罪的时候,不要把“非罪”一一列举。这种立法是指有了税收违法行为的时候,要用违法事实来对照“法条”,符合了哪条就用哪条去调整。不符合“偷税”、“抗税”、“逃税”、“骗税”条件的就不是它们的调整范围,那剩下的就有漏税了。界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要看是否符合违法设定的条件,而不是说因为《征管法》上没有漏税字样就都是偷税了。《征管法》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上位法。原《征管法》并不否认漏税,否则新的《征管法》如不改变原《征管法》偷税的内涵,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及其《细则》第八十一条就不能成立。我国政府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国税发[2003]11号)都是采用漏税字样的。和《刑法》相衔接,非主观故意不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二款是漏税的诠释。违反《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不负刑事责任(不能移送),但有等同于偷税处罚的自由裁量,这足以有法可依了,为何动辄偷税且自找不移送的罪名呢?税务机关大部分的工作是考虑如何把纳税人没缴上的税款征收上来。因此,这部分如何定性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生动体现。拨开对偷税认识的一头雾水,正确认识偷税与漏税,需要用法律观念来武装我们的头脑:不唯上;不唯权;不唯书;只唯法。我们要从法律层面来界定偷税,不管是什么机关的文件,也不管其权力有多大,也不管其有什么理论。一、偷税只能由税收法律来设定有一点必须明确,就偷税而言税务机关只能就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征管法》六十三条所列偷税手段从而判定是否为偷税。其没有权力来设定某一类行为是否为偷税。像“定期定额户超20%或30%不申报为偷税”、“未付款一经查处按偷税论处”之类的文件,这些都是越权立法。偷税只能由税收法律来设定,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外,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偷税。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情节和手段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无权再规定“抢劫罪”的情节和手段一样,税务机关也无权抛开《征管法》再设定某种形式是偷税。“未付款一经查处按偷税论处”之类的文件是税收政策的败笔。二、只有符合《征管法》六十三条所列偷税手段才能判定偷税走出”非欠即偷”的认识误区,只有符合《征管法》六十三条所列行为才能认定偷税。不符合以上所列条件的就不是偷税。判定偷税一定要归结到《征管法》所列的偷税手段上,归结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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