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正犯、片面共犯及继承共犯
——案例刑法之共同犯罪一例
摘要共同犯罪理论有几个概念需要厘清:同时犯是“不约而同,不意相逢”,相邻正犯是“彼伏此起,各行其是”,片面共犯是“一厢情愿、暗中使绊”,继承共犯是“雪上加霜、伤口撒盐”。在几个行为人导致一个伤害结果,但又无法查清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的对应关系的场合,如果不按照犯罪定性处罚,将会直接导致有犯罪事实却无刑事责任人的尴尬局面,放纵犯罪;但同时,如果简单地沿用一般共犯的理论,势必导致“全有”或“全无”的忽高忽低的不确定局面。倘若引进继承共犯的理论,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业已受到身体侵害,虽不知之前伤害到何种程度,但其意识到并利用了前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反抗力减弱、业已受伤的情状,在先前侵害行为造成侵害的基础上继续侵害,最终导致伤害后果,构成继承共犯,令其对先前行为人侵害结果与自己后行为侵害后果也即整体危害后果一体负责(不过要比照事先与事中参与的一般共犯酌定从轻——毕竟不是参与,而是继承),既使得行为人咎由自取,也使得被害人求助有门,对于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有两利而无一害。
关键词同时犯相邻正犯片面共犯继承共犯犯意沟通在场
一、基本理念——行为主义与个体责任
刑罚实行“行为主义”原则,可谓“无行为,则无责任”。此处之行为,一般而言指自己之单独行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是因自己单独之行为被归责。行为人也会因为通过他人的行为(有意利用他人行为)被归责(构成间接正犯),行为人更会因为自己与他人行为的结合(共同犯罪)被归责(构成共犯)——后者比前者并不少见。在单独直接正犯的场合,因为事实情况的简单,行为往往可以直观、形象地把握;但在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的场合,因为事实状况的错综复杂、行为的间接,要求我们不得不曲折迂回地——从而常常概念性地、观念性地把握。鉴于其非直观性、非形象性,非经细致地分析、严密地推理、充分地论证、反复地考量,难以确证、无法确信。作为刑事司法人员,因而在共同犯罪案件办理中,负有比一般案件较重的分析、论证责任。具体到共同犯罪案件类型,诸如相邻正犯、片面共犯、继承共犯及片面继承共犯等不仅概念本身冷僻生硬更是在实践中常常纠缠在一起,使得实务部门人员的分析论证任务更为繁重。有鉴于此,兹举共同犯罪案件一例,以作研习,惟期学用相长、互益共进。
二、具体事例——复数原因与单一结果
2005年6月的一天,某干洗店老板林某见店门口有人在摆摊卖水果,影响了自己做生意,就与卖水果的商贩陈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林某抓住陈某朝其腰腹部猛打,陈某欲拿削瓜刀进行反击,被林某挥手格开,刀子飞出去后刚好刺伤了站在一旁看热闹的郑某的脚。被误伤的郑某大为恼怒,归咎于陈某,上前揪住陈某的衣襟,朝陈某的腰腹部拳打脚踢。林某见郑某殴打陈某,就闪到一旁观看。被害人陈某因遭击打致右肾破裂并切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但无法确定是林某还是郑某的击打行为或者二人共同殴打行为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
三、分歧意见——单独犯罪抑或共同犯罪?
关于本案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片面共犯。理由是:本案中,林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前,郑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后,从主观方面来看,林某对郑某参与殴打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郑某在明知林某已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参与殴打陈某,郑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郑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林某的殴打行为互为一体,共同导致陈某重伤后果的发生,两行为人的行为对重伤后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片面共同犯罪。对于片面共犯的处理,刑法上通常的方法是: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单独犯罪定罪处罚,对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他方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因此,本案中的林某属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应以其单个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性质,但由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究竟是否系林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尚无法查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至于郑某,属于片面共犯中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应对全案负责,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正犯。理由是:所谓相邻正犯,是指几个行为人在没有共同犯罪决定的情况下共同导致了一个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几个人在主、客观都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同时或先后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故意实施某种相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和郑某事先没有共同的预谋,且互不认识,分别基于不同的动机,林某是因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动手打人,而郑某则是因为被陈某的削瓜刀误伤而殴打陈某,两人先后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共同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符合“相邻正犯”的刑法理论。对于相邻正犯,刑法上的处理方法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按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处罚。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分别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应对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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