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服务合同纠纷篇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 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靖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彩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被告赵忠作,。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忠作于2016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酒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结账,但被告总采取无理由的推诿,形成欠款近两年一分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酒水单、菜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忠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忠作于2016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摆宴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设宴席38台的餐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248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3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忠作支付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赵忠作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瑞娟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黄英钰篇二:网店运营托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J互联网案件判决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pany 网店运营托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请在律师的指导下使用咨询:https:///) 编者按:淘宝店铺、电商企业现如今呈现批量化发展,但随之产生的是电商服务的混乱化,电商托管企业应加强自身的营销能力,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与电商企业签订电商企业网络托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法律依据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X公司与Y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X公司。被告:Y公司。原告X公司为与被告Y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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