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价值
关键词: 虚假新闻新闻专业规范名誉权 UGC
[摘要]: 本文根据侵权法过错归责原则的原理,指出最近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作为新闻媒介的专业规范,为审判新闻媒介因新闻失实而引起名誉权纠纷是否具有过错而需承担责任提供了明确底线。不应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名义挑战新闻专业规范。
2011年11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是继2009年《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之后从制度上保障新闻真实性、杜绝虚假新闻又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世纪之交以来,党和国家各家新闻主管部门和行业团体分别或联合制定发布有关规范新闻工作的文件已有多项,可以认为我国新闻行业规范走向体系化。
从法制角度来看,也许有人以为这类文件连最低位阶的法律文件都够不上因而不能进入“法”的行列而予以忽略。其实不然。在虚假新闻[1]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一般的制裁规定,只有某些特殊的虚假新闻可以适用某些专项规定,通过司法审判予以制裁[2]。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多数与传播虚假事实有关,所以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有许多在事实上成为以司法对某些虚假新闻予以甄别、确认和制裁的重要途径。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一些规定,也可以为法院认定被起诉的新闻报道行为是否具备侵权构成要件提供了衡量依据。
且从一件案例讲起:
“毒毛巾”案:司法与行业规范冲突
2008年的“毒毛巾”节目引发企业名誉权案的终审判决,因提出“容忍苛责”论而馳名於世。电视节目《都是染料惹的祸》所揭露的所谓“毒毛巾”,一是技检证明此毛巾并未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染料,二是张冠李戴,把被采访人说的一个名叫“海龙”的人误解为海龙棉织厂而横加生产“毒毛巾”恶名,属于虚假新闻无疑[3]。判决书载明以上事实,仍以“企业对于媒体和公众对其产品安全和质量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驳回原告诉求[4]。而原告的诉求仅仅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未提出赔偿;这个判决也就是免除了被告电视台对虚假新闻更正和道歉的责任。
这个“容忍苛责”论非但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有效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依据,而且直接挑战我国新闻行业规范有关规定。
中者职业道德准则》(2004):“报道一经发布,如果发现错误,应立即公开更正。”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2005):“因报道失实或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要公开更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中协《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2009):“刊播了失实报道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此前1994和1997版本,也有类似条款。
这里未引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处分虚假新闻、发现新闻虚假失实必须更正道歉等各项规定。本案被告是电视台,可能会以版署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而认为它的文件管不着自己;虽然它与报纸同属新闻行业,在专业规范上应该是相同的。
司法就这样与专业规范打架:制作播出了虚假新闻,司法说无需更正道歉,行业的规范性文件说应该立即或及时更正致歉,应该以谁为准呢?
也许有人会说,司法判决与专业规范不是一回事。司法只是对行为是否违法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作出判决,行业规范性文件则是自律守则。司法只是判决电视台的节目不构成违法侵权,至于电视台是否和如何履行行业准则,这是它自己和行业内部的事,不是司法过问的范围。
如果说,新闻真实性原则,曾经被什么“事实真实”、“新闻真实”、“法律真实”等词语搞得晕头转向,那么在对虚假新闻更正道歉问题上,倒是至今也还没有谁发明出“司法的更正道歉”和“行业规范的更正道歉”的不同概念及其区别。我们且看事实:这家电视台在胜诉以后,还对这个虚假节目做过更正道歉吗?没有。还有谁督促它进行更正道歉吗?没有。如果要说司法判决与行业自律有什么区别的话,那么判决针对的仅仅是原告,即无需向原告更正道歉,而行业自律不只是着眼于受到虚假新闻侵害的当事人,而在于广大受众。虚假新闻不仅对当事人(如果有特指当事人的话)造成损害,而且欺骗和误导了受众,所以必须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全体受众作出更正和道歉。不過民事责任的所谓“消除影响”,虽然只是指消除对原告即侵权新闻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是也这就意味着必须消除全体看過虚假侵权新闻的受众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良影响。这种错误认识不仅有损新闻当事人,而且有损广大受众,例如他们可能会把被认为有毒的毛巾统统扔掉,而去买其它品牌毛巾,平白增加开支而造成浪费。由此可见,这一纸判决,虽然只是免除了媒介对受到它的虚假新闻损害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免除了媒介面对受到虚假新闻损害的全体受众的社会责任。
不应以挑战新闻专业规范来维护“媒介权利”
电视台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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