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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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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修正对照表 自治区人民政府196号令修正稿修正理由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理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发展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依托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优化安全监察机构布局,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移交给地方政府承担。”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第三条【调查职责1】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第四条【调查职责2】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五条【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事故补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事故报告后补报应急救援情况,较大事故每日不少于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不少于2次。理由: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重大信息报告的新要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农机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六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预付医疗救治费、善后处理等必要费用。第七条【应急处置】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预付医疗救治费、善后处理等必要费用。 第七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本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第八条【事故通报】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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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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