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1BvR1982/01判决时间:2007年2月27日关键词:平等权、《统一条约》[事实概要]本案涉及一起工伤事故的认定。然而,案件持续时日较长,横跨东西德统一前后,因此,本案判决对于统一之后法律制度的协调问题具有指导意义。本案情形如下:1984年2月,当时仍是东西德分立,东德的一名工人在去工厂的路上,由于路面湿滑而摔倒,导致左腿瘀青。半年多之后,1984年9月,左腿动脉阻塞,最终必须小腿截肢。这名工人向当时东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截肢属于摔倒的直接后果,从而确定截肢属于工伤。主管部门拒绝这一申请,其理由是,根据当时法律,工伤属于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工作过程也包括从居住地到工厂的路途中,因此,只有摔倒导致的瘀青属于工伤事故。而根据医疗鉴定,动脉阻塞以及相应的截肢,属于局部疾病,并非工伤事故。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更准确地说,原东德作为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与西德签订国际合约,自愿加入西德,统一后名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治上的统一同时意味着法律制度的统一。1991年7月,申请人又向统一后的联邦德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前东德主管机关的决定,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条约》第19条统一条约第19条规定:“民主德国(东德)在统一之前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统一之后继续有效。如果这些行为与法治国基本原则或者本条约的规则不一致,则可被废止。除此之外,规范行政行为的存续效力方面的规范不受影响”。规定,认为前东德主管机关的拒绝决定并不违背基本法关于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因此,维持原主管机关的拒绝决定。案件诉至联邦社会法院,法院同样做出维持前东德主管机关决定的判决。案件最终诉至联邦宪法法院。控诉人认为,社会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其根据基本法第3条第1款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享有的平等权。[判决理由]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查基本权利案件时,一般遵循三个步骤:第一,涉案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第二,公权力行为是否对基本权利塑造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第三,如果构成侵犯,是否有正当理由提供支持?不过,这种审查框架是与其基本权利理论分不开的。关于基本权利理论,这里无法详述。大体来说,可以把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与自由权。对于自由权来说,一般可以遵循上述审查框架。而平等权则有一定特殊性。原因在于,一般平等权只提供形式上的资格,只有和具体权利结合,它才能获得具体内容。因此,如果依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平等权来审查公权力行为,就要遵循不同的框架。在这个领域中,法院要审查两个问题:第一,公权力行为是否构成不平等对待?第二,如果构成,是否有正当理由。(一)是否存在不平等对待。进一步讲,平等对待是指: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那么,与此相悖的做法便构成不平等对待。在本案中,宪法法院认为,联邦社会法院的判决造成两种不平等对待。首先,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社会法院通过解释《统一条约》第19条,认为前东德主管部门做出的拒绝确认的行为是继续有效的,不可对其进行审查。而在同一时期,生活在西德的人也曾提出确认工伤事故的申请,在统一以后,主管部门对他们的申请进行了受理,而且,对主管部门的受理决定还可以提请法院审查。这样一来,本案的申请人和西德的申请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属于相同的情况,但是,由于对《统一条约》第19条的解释,本案申请人却受到不同对待。不光与西德的同样人群相比,本案申请人受到不同对待,即使和前东德的同样人群相比,本案申请人亦受到不同对待。根据《统一条约》第19条规定,“民主德国在统一之前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统一之后继续有效”,这就意味着,该条款针对的是统一之前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那么,如果某些人在统一之前受到伤害,但是,并未提出确认申请,而是直到统一之后才提出,这样一来,他们的申请就会得到联邦德国主管部门的受理,而且,对于主管部门决定不服的,还可以继续向法院上诉。与这类情形相比,本案控诉人又受到不同对待。其次,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有这样一些人,他们生活在前东德,在统一之前也向主管部门提出确认工伤事故的申请。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或许他们很幸运,主管部门受理了他们的请求。这样一来,本案申请人遭到拒绝,而另外有些人得到受理,他们显然属于两个人群,属于不同情况。然而,根据联邦社会法院对《统一条约》第19条的解释,民主德国统一前做出的行政行为继续有效,不可对之进行审查。这就意味着,对于前东德主管部门做出的受理和拒绝决定都不可进行审查。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同对待,同样属于不平等对待的情形。(二)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宪法法院认为,联邦社会法院的判决虽然造成上述不平等对待,但是,这种不平等对待是有正当理由作为支撑的。首先,政治上的统一,要求同时解决法律层面的协调。势必有许多这样的法律规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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