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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征收与搬迁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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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征收与搬迁法(盛廷意见稿)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征收、征用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且无其他方法替代的情况下,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征用并给予足额补偿和合理安置的,适用本法。本法所指的征收是指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且无其他方法替代的情况下,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征归国有; 本法所指的征用是指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且无其他方法替代的情况下,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强制性地使用单位、个人的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第三条对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无其他方法替代的情况下方可实施。本法所指的公共利益是指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所能享有的利益。凡为特定的人群所能享有的利益或是能获得商业利益的均不得视为公共利益。本法所指的无其他方法替代是指只有对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实施征收、征用才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况。在可以其它方法也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况下不能实施征收、征用。第四条不动产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本法的规定,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充分尊重被征收、征用人的知情权和合理诉求,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足额补偿和合理安置,切实维护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此下降,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足额补偿,维护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征用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征用人的居住条件。征收、征用企业的房屋、设备及其他不动产,其补偿安置的最低标准是足以使被征收、征用企业恢复到征收、征用前的生产经营水平。第五条不动产征收、征用应当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六条不动产征收、征用应当符合被征收所在地的城乡规划,有利于城乡建设和居住、生态环境改善。第七条不动产征收、征用应当有利于当地的文化建设和文物古迹的保护。第八条本法所称征收、征用决定人,是指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本法所称征收、征用实施人是指依法取得不动产征收、征用许可或者受征收、征用决定人指派具体负责征收、征用的地方政府和其他单位。本法所称被征收人或被征用人,是指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第九条国务院设立不动产征收征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不动产征收征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动产征收征用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加强对不动产征收征用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研究,及时受理不动产征收、征用纠纷案件,严格依法审理,公正判决。第二章不动产征收、征用权限第十一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十二条征收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方米以上; (二)征收范围跨越省区的;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四)引起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改变的; (五)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范围。第十三条征收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建筑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下,万平方米以上; (二)征收范围跨越市、县管辖区域的; (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四)引起市县以及省级政府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改变的; (五)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 征收本法第十一条和本条上述范围之外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下列不动产征用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指挥机构决定: (一)建筑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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