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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之检视与反思.doc


文档分类:医学/心理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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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之检视与反思
摘要收容教养是以我国刑法为依据确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具体体现在《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收容教养在法律性质上存在较大争议,亟需厘清,并在实践中存在立法、程序以及执行三方面问题。为此应构建合理的立法模式,并在实体和程序规范以及执行体制等方面改革完善。
关键词收容教养性质检视反思
作者简介:周雄,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王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74-02
收容教养是以我国刑法为依据确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具体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也为收容教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对收容教养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检视和反思,以期对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一、争议:收容教养性质之辨析
关于收容教养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断,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首先是行政处罚说。理由:(1)收容教养的规范主要来自政府部门的规章和文件,且由公安独自审批决定,与行政处罚的程序无异;(2)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南省高院的批复,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养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若对收容教养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其次是刑事处罚说。理由:(1)少年触犯的是刑法;(2)收容教养规定于刑法之中,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3)收容教养体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具有和刑罚相当的严厉性。还有就是刑事强制措施说。理由:(1)收容教养的对象是触犯刑法的少年,具有刑事性;(2)被收容教养的少年须在一定场所和期限内接受教育改造,自由受限,所以又带有强制性。最后是保安处分说。理由:(1)收容教养和保安处分都具有社会防卫的立法目的;(2)少年是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同时也可以成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3)实施方式上,保安处分注重改善和教化,不具有刑罚那样剥夺权利和伦理非难的性质,注重预防犯罪,这一点和收容教养极为相似。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排除“刑事处罚说”,因为从《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来看,条文本身已将收容教养排除在刑事处罚之外。其次,“行政处罚说”也站不住脚,因为收容教养并不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七种行政处罚之列,并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的,依法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南省高院的批复其实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再次,
“强制措施说”也不科学,因为强制措施只是对相对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临时性限制,而收容教养实则是对少年的终局性处分。最后,“保安处分说”的问题在于,收容教养并不仅仅立足社会防卫,更着眼于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它是替代和避免刑罚的一种处置手段,不同于保安处分对刑罚的补充功能。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制定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并规定了在少年罪错处遇中具有替代刑罚性质的措施,即所谓的“保护处分”。具体而言,是将实施了违法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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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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