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劝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法律规劝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本栏主持:王长河,三级高级法官【案情】吴某、黎某和章某看到某工厂内有大量存放的废铁,便商量着将一大部分废铁偷走,卖给收购站后得款1200多元。当日下午,当黎某、章某又来到该厂准备偷盗废铁时被发现,章某被当场抓获,黎某逃脱。尔后,吴某、黎某在章某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但其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于是判处章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宣判后,章某没有提出上诉。【焦点】一种意见认为,章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只能属于犯罪分子自发的认罪、悔罪表现,是酌定从轻的情节。况且同案犯是自首情节,一个行为已经认定为自首就不能再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章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该认定为立功。【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法律取向。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进一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有效性,从而更加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律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具有同样的效果。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其直接效果就是能使同案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同时还可以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消除人身危险。从这一意义上说,规劝自首行为明显超过了协助抓捕行为。刑法自然应该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对此类立功者在量刑上应予以充分的体现。被告人章某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该劝说行为为侦查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成本,比协助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的行为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与《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相吻合。其次,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纳入“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涵义之中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这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应将“抓捕犯罪嫌疑人,’作扩张解释,使其涵义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意思上来。尽管“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是一种没有公安机关直接参与抓捕的行为,但其结果殊途同归,都实现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效果。“协助抓捕”中的抓捕,不应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效果,同案犯主动投案就是最好的“归案”方式。被告人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本案中,章某直接彻底地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完全或主要建立于行为人的规劝基础之上,应当认定章某的行为协助了司法机关抓捕。再次,将规劝行为认定为立功必须与他人主动投案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立功是一种表现,但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如果经过规劝,他人没有到位,“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目的就没有达到,立功自然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立功评价的是被告人章某的规劝行为,被告人章某劝说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立功行为已经成立。但被告人章某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与认定同案犯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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