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我市城市道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使城市道路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城市道路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投资,或者由市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通过投融资渠道投资建设,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并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高新、经开、度假区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的指导、检查;负责制订或者修订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定额或者估算指标;具体负责对主城区内重要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桥梁的定期、特殊检测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辖区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市管外的其它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县(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职能因政府机构设置原因未设置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本级政府(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同的道路养护维修管理职能。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滇管、水务、园林绿化、消防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实行管养分级、行业集中的模式。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对辖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的经费投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扩建工程。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养护维修范围内设施的保养小修和中、大修工作。改扩建工程按部门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类别分为Ⅰ类养护桥梁、Ⅱ类养护桥梁、Ⅲ类养护桥梁、Ⅳ类养护桥梁、Ⅴ类养护桥梁。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工作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加固改扩建工程。第七条城市道路的路基、路面,城市桥梁的上、下部结构以及隧道的整体结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城市道路附属的交通、照明、环卫、绿化、消防、雨(污)水、再生水、管沟、各类泵站等设施,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城市道路附属的电力、燃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沟)设施和路面的检查井井盖,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地下管线(沟)建设为综合管沟的,由综合管沟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产权或者经营权形式为共有的,由产权和经营权共有单位共同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道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一)同时位于三个以上(含三个)辖区,且里程超过20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以及沿线特殊结构的桥梁和隧道;(二)经市政府明确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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