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法下乡建设法治社会研究论文.docx关键词送法下乡迎法下乡理性选择法律实践法律祛魅内容提要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是一个法律逐渐祛魅化的过程,即从基层司法建设魅化法律到农民法律参与下的法律脱魅。法律的祛魅化使农民对法律有一个更为理性的认知和选择。法律实践和法律参与的知情祛魅逻辑从主体角度抑制了农民对法律的需求,而基层司法体制的诸多弊端和缺陷则从外在限制了农民的法律需求。由此可见,结构混乱虽然使乡土社会产生了法律需求,但这种需求的扩展性和持续性存在问题。因此,当下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并非简单地从送法下乡向迎法下乡转换。乡土社会秩序何以建立和维系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焦点话题,而作为乡土社会外生性力量的国家司法权力如何深入乡土社会,并在乡土社会扎根以及建立法律秩序又是其中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普法运动和送法下乡是学术界讨论这一问题的惯用范式,认为法制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和保障,基层司法建设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方略[1]。送法下乡范式曾在知识界掀起了一场关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关系的论争。近年来,针对送法下乡范式,董磊明等认为当下的中国农村结构混乱,具有明显的现代性特征,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乡土中国和熟人社会,因此法律在乡土社会的实践场景和逻辑已发生变化,乡土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增大。这些变化使得迎法下乡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2]。在迎法下乡的框架中,乡土社会已不仅仅是一个立法和执法对象,农民也从单纯的国家司法权力规训的客体和法律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转变成具有能动性的法律实践主体。因此,迎法下乡与送法下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从立论的基础上挑战了送法下乡范式。那么,送法下乡与迎法下乡是否是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逻辑在不同历史阶段之间的断裂与置换?换言之,迎法下乡是否真正实现了范式革命,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新范式?如果不是,那我们又该如何去理解和解释当下乡土社会法律实践所表现出来的新特点?对此,我们只有将这些问题置于乡土社会法律实践的历史脉络之中进行考察方能做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判断。一、法律的魅化乡土社会的司法建设传统的乡土社会主要是依靠长老政治和村规民约来治理,村庄的内生性权威可以有效地整合生活秩序。但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导致了村庄历史断裂,长老政治的合法性开始动摇[3]。建国后,农村实行了人民公社这种类单位制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实行政社合一、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层面有效地组织和管理乡村社会,保障了乡村的秩序。但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人民公社的制度基础不复存在,逐渐解体。为弥补人民公社管理体制解体之后乡村社会控制的不足和公共权威的真空,村民自治登上了乡土社会的政治舞台,成为农村社区的基本制度和治理模式,并不断发展完善。但在此过程中,国家的权力在乡土社会逐渐收缩和退出。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在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建立和贯彻国家的秩序?而此时实施的基层司法建设便承担了重建国家对个人的权力关系这一功能,成为在乡村社会贯彻国家秩序的一条可行路径,即所谓的身体治理日益退场、技术性治理能力逐渐加强[4]。正如苏力所言,‘送法上门’是国家司法权力在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试图建立起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5]。但是,对于习惯按照地方性知识来调解纠纷、由村庄内生性权威整合地方秩序的乡土社会而言,基层司法建设并不是件易事,甚至是困难重重。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6]这是因为一方面,农民没有多少法律需求。乡土社会自身有一套处理矛盾和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农民遇到纠纷时通常诉诸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习惯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寻求中人调解。此外,纠纷的解决通常并不是以消灭对方、获得某一具体的权利为目的,而是要追求当事人所认为的理、正义和面子,即所谓的讨个说法。此外,纠纷调解的结果通常是和稀泥,息事宁人,没有绝对的胜者和赢家。由此可见,在乡土社会的熟人关系中,纠纷的解决是要恢复双方之间被破坏的关系,而不会轻易地诉诸法律,即熟人社群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瞄向未来的,将来的彼此关系比眼前的是非重要[7]。另一方面,对法律规矩知之甚少的农民来说,法律与其日常生活是相对隔离的。法律有着一套系统的程序、规则和逻辑,而这些都是农民所不熟悉的。农民赖以生存的规矩、惯例、风俗和经验与法律之间有着不可忽视的差异。因此,农民即使不排斥法律,也难以主动诉诸法律。由此,在法律的不毛之地开展司法建设的难度可见一斑。在此境况下,法律下乡、送法上门便成了法律进入乡土社会的必要途径,炕上开庭也成了法律适应乡土社会的范例。但是按照送法下乡的逻辑,法律要想在乡土社会扎根并发挥实效,就必须改变农民的一些固有惯习,塑造农民的法律需求,建立农民对法律的高期望,甚至重构乡土社会法律实践的场域,而普及法律知识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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