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
银行法
[施行 .] [法律第12101号 部分修改]
金融委员会(银行科)02-2156-9813
第1章总则< 修改>
第1条(目的)
为了保障银行的稳健运行,提高资金中介职能效率,保护存款人权益,维护信用秩序,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国民
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全文修改 ]
第2条(定义)
①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修改>
1.“银行业”,是指吸收存款或发行有价证券及其他债务凭证,承担不特定多数人债务,以此筹集资金发放贷款的行
业。
2.“银行”,是指除韩国银行以外,一切有规则、有组织经营银行业的法人。
3.“商业金融业务”,是指吸收大多数活期存款,以此筹集资金发放不超过一年的贷款,或在不超过金融委员会根据
存款总额规定的贷款上限范围之内发放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贷款的业务。
4.“长期金融业务”,是指利用资本金、储备金、其他盈余、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或以发行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券等方
式筹集的资金发放超过一年期限贷款的业务。
5.“自有资本“,是指国际清算银行标准所述的基本资本金与补充资本金的总和。
6.“支付担保”,是指银行担保或接受他人的债务。
7.“授信”,是指贷款、支付担保、票据融资(仅限具有融资性质的)、以及其他伴有金融交易信用风险的与银行
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交易。
8.“同一人”,是指本人和与本人具有总统令规定特殊关系的人(下称“特殊关系人”)。
9.“非金融主力人”,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同一人中非金融公司(指经营总统令规定的金融业以外其他行业的公司,下同)资本总额(指从资产负债表
上的资产总额中减去负债总额后的金额,下同)的合计额,是同一人中公司资本总额合计额一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时
的同一人;
(2).同一人中非金融公司资产总额的合计额,是总统令规定的二万亿韩币以上时的同一人;
(3).《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相关法律》所述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中,第1目或第2目所述之人持有(指
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持有股票的或者以合约等形式拥有表决权的,下同)股票数量超过其发行股票总数一百分
之四时的投资公司;
(4).《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相关法律》所述的专业私募投资公司(下称“专业私募投资公司”)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1).符合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者,是持有专业私募投资公司出资总额一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有限责任社员的
(此时计算股份数量时,包括相应社员与其他有限责任社员,即相应社员特殊关系人的股份。);
2).符合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者,是专业私募投资公司的无限责任社员的[但是,不符合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
的无限责任社员,通过其他专业私募投资公司向非金融公司的股票或股份投资后,符合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时,相
应专业私募投资公司的有限责任社员(包括相应社员与其他有限责任社员,即相应社员的特殊关系人)未向其他专
业私募投资公司出资的除外];
3).其他相互出资受限企业集团(指《垄断管制与公正交易相关法律》所述的相互出资受限企业集团,下同)的旗
下公司(指《垄断管制与公正交易相关法律》所述的旗下公司,下同)获得专业私募投资公司股份的总和,是专业
私募投资公司出资总额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5).符合上述第4目情形的专业私募投资公司(包括依照《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相关法律》第271条第1款第3项第
2目与第4目的规定获得投资目的公司股票或股份者中,符合本项第1目至第3目所述情形之一者)获得或持有投资目
的公司股票或股份超过一百分之四的,或者对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等主要经营事项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投资目的公司。
10. “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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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括银行股东一人在内的同一人,持有股票超过银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十[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开
展营业活动的银行(下称“地方银行”),为一百分之十五]时的股东一人;
(2).包括银行股东一人在内的同一人,持有股票超过银行(地方银行除外)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依照第16条
之2第2款的规定,无法行使表决权的股票除外)一百分之四时,同一人是最大股东的或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通过任
免高级管理人员等方法对银行主要经营事项发挥实际影响力时的股东一人。
②自有资本与授信的具体范围,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由金融委员会制定。
[ 全文修改]
第3条(适用法规)
①大韩民国境内所有银行均应遵守本法、《韩国银行法》、《金融委员会的设立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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