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1224(颁布时间)19990101(实施时间)20030605(失效时间)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4日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第三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第四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提留乡统筹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对违法收缴村提留乡统筹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提留乡统筹的监督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提留乡统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第五条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并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占村提留乡统筹的比例不得少于50%,具体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金额标准一定3年不变,按年度收取。但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民年纯收入减少时,应当减、缓、免缴村提留乡统筹。村提留乡统筹的减、缓、免缴办法,分别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六条村提留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耕地的农民按照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也可以按承包的耕地面积与劳动力兼顾的方式缴纳村提留乡统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村提留乡统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5%的限额比例之内。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统筹的收缴,并对村提留的收缴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乡统筹的收缴方法和村提留的收缴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民应当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提留的收取,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乡统筹,其中收取的乡统筹应当按现金管理制度及时交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不得委托粮食收购企业或者其他农副产品收购企业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不得在粮食收购或者其他农副产品收购现场坐收村提留乡统筹。第八条收取村提留乡统筹,应当开具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开具专用收据应当盖有执收单位公章,并由收费人签名。第九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缴村提留。第十条经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要求减、免缴乡统筹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减、免缴乡统筹。第三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第十一条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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