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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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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40428(颁布时间)20040601(实施时间)20060101(失效时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文号)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章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经2004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一)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养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种子(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药、兽(渔)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的监督;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经营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二)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许可管理。(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六条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环境,加强技术指导,规范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控。食用农产品的加工、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第七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服务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等环节的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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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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