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胜,辽宁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士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宝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海云,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子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上诉人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集团)、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胜、卢士才,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冰、柳波,宝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海云,宝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5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大连新世纪住宅小区(后更名为新世纪家园,以下简称新世纪家园)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质量等级为省优质工程。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经济支出:执行政府有关文件《大建质字1989-32号》。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形象进度银行转账支票,工程进度款一周内支付,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总造价98%。宝玉集团在收到渤海公司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1年3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4#楼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地下室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4440万元,渤海公司同意垫款施工至地上6层时,宝玉集团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渤海公司施工至主体15层时,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时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外墙抹灰、贴瓷砖、刷涂料等施工完毕时,再付给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渤海公司将所有竣工档案资料整理交档,工程经有关部门按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验收后,渤海公司所有人员、材料、设备必须全部撤离场地,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8%的工程款,另2%留做工程质量保修金,法定保修期满后返还。剩余50%25程款,宝玉集团按7800元/平方米以该项目的商品房抵给渤海公司,抵工程款的商品房确定为2#楼6-14层的B户型()及C户型()。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省优,屋面、墙身、厨房、卫生间、花台,不准漏水、渗水。如有渗漏现象,每处由渤海公司负责赔偿宝玉集团3万元,在工程决算和保修金中扣除。渤海公司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01年3月1日。 2001年7月14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停工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渤海公司拖欠搅拌站、钢筋厂家巨额材料款,现搅拌站、钢筋厂家已停止向渤海公司供应混凝土、钢筋。二、由于车库方案、砌筑方案至今未定,导致2001年6月28日进场的钢筋二班(36人)、2001年7月2日进场的砌筑砖工班(38人)一直处于待工状态,于2001年7月14日前全部走光。三、现场所有施工人员自本项目开工以来一直没有开支,钢筋、钢模工段罢工3天。鉴于以上各项,无法使工程正常进行下去,渤海公司被迫从2001年7月15日全面停止施工,放假。 2002年9月6日,为保证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专款专用,宝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沙河口支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 2002年11月26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与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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