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司法论文: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摘要: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入我国。但是,其原则性的规定方式引起了学术界的诸多争议,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本文拟从《公司法》的规定入手,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有益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由理论走向实践有所帮助。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司法实践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并非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而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其适用性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得到了各国的承认。一、各国立法例及我国立法情况 (1)美国美国是最早创立“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并且也是该原则运用最广泛的国家。从1905年的密尔沃基案至今为止的一个多世纪中,美国法院已经作出了数以千计的“揭开公司面纱”判例,构成美国“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的主要组成部分。除了判例法以外,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还体现在一些成文法的规定之中。例如,《标准商事公司法》:在例外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由于其自身的行为或行动而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另外,目前美国已发展了具有“揭开公司面纱”效应的一些成文法规定,这些成文法主要适用于关联公司组成的公司集团,要求控股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德国德国虽然固守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但是在法人格否认制度领域却形成了以判例为主,以民法原则为辅的独特模式。德国成文法中也有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如《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再如有关康采恩的法律规定,母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3)日本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继受自美国判例法,至今未能形成成文规范。1969年2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有关“昭和43年(才)第877号建屋明渡请求事件”判决首次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引入法院判决。 (1)《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2)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所办企业虽取得的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导入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制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制企业的债务由控制企业承担。(4)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定之评析 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主体问题本条款对责任承担主体的限定是非常清晰的,仅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即排除了公司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滥用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追究其连带责任的可能性。部分学者认为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管理者,其主要工作是执行公司决策。他们掌握公司的权力,在利益的驱动下,经常出现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将其列入该条主体,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规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上述条件缺一不可。由此,不具有控制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即使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也不能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追究其连带责任,而只能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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