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03【生效日期】1997-09-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第三条第三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第六条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第八条第八条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九条第九条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第十条第十条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经营与贸易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