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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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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县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公安、财税、物价、工商、教育、电力、电信、供水、广播电视等各有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其它必要的有关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项目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第九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明确拆迁范围,书面通知公安、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分家析产、租赁、抵押等手续。暂停办理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暂停或者延长暂停期间,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原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第十二条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拆迁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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