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三条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见义勇为的确认第四条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第五条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第六条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第七条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第八条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三章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市级基金的用途:(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第十一条区、县基金的用途:(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四)事业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补助金;(五)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第十二条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第十四条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十五条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