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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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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日期】1998-06-08【生效日期】1998-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第七条第七条(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第八条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第九条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第十条(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年度审核合格;(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申请审批程序)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变更手续)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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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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