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年最新修订版)(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第六条公安、农业、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第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第八条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章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第九条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第十一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的居所。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个人申请养犬登记:(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单位申请养犬登记:(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第二十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养犬人、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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