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发改、房产、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及各城区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市拆迁办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施前,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 第七条在对拆迁房屋调查的基础上,预定拆迁项目的当事人应通过竞标、投票、抽签等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预定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协助估价工作。 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具体的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八条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同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并确定拆迁范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材料。 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拆除方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80%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理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 第十二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 (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称; (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 (六)拆迁期限; (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八)拆迁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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