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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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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
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乡、镇、行政村,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街道、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它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市、县以上名称,一个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县内的行政村名称,一个行政村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五,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 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以上的(包括海域地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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