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营业务,并与本行建立合作关系,为本行客户办理信贷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公司客户授信、个人客户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再担保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与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动态监测、统一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
(一)严格准入。本行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准入审批并实行名单制管理,各分支机构不得与准入名单以外的担保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二)动态监测。本行对合作担保公司各项风险指标及保证金进行全程跟踪、动态监测,一旦指标不符合要求,应及时暂停或终止业务合作。
(三)统一管理。同一家担保公司对本行提供的担保,无论是个人业务还是公司业务、一般担保还是补充担保,都要纳入管理范围,按照担保责任总量对各项风险指标进行统一监测、控制。
(四)风险可控。分支机构应当围绕担保贷款业务的风险大小,加强日常管理,确保有效控制担保风险。
第五条
除担保额度外,不对担保公司提供银行贷款等直接授信支持。
第六条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须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总行信贷审批部负责全行合作担保公司的额度管理,总行小企业银行部负责合作担保公司的准入审核、信息披露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八条总行对合作担保公司实行准入审批,分行(管辖行)在授权范围内实行准入审批,未经批准,分支机构不得与担保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或接受其提供的担保。
第九条基本准入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或具备法人主体的授权,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齐全有效;
(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担保业务;
(三)注册资本应满足当地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且真实、到位。
某某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某某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资产结构合理,流动资产占比原则上不低于70%;
(五)有自己的财务、项目评估等专业人员,主要高级管理人员拥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行业从业经验;
(六)原则上须有两年以上稳定持续经营记录,且无恶意拒绝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等不良信用记录。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财务监管制度、内控制度等,完善的信用风险分析评价体系,能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并做出决策;
(八)建立了可核实、透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制度;
(九)其必要条件。
第十条优先选择由政府财政控股、担保业务主业突出、管理规范的担保公司。
第十一条原则上应选择在当地注册的担保公司进行合作,限制接受异地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十二条经总行批准的担保公司,在外地(担保公司总部所在的地级市以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如果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本行分支机构可以与该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报总行备案:
(一)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分支机构就与本行建立合作关系事宜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总公司书面承诺对分支机构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章调查与审批
第十三条担保合作方案的调查与报批采取“谁发起谁调查”的原则,由发起行(主办行)对拟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进行双人调查和报批。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应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成立批文、经营许可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
(二)监管部门的年审证明、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如有)身份证明文件,高层管理人员学历证书、从业证书及工作简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简历与从业经历;
(四)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视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而定)的同意与本行合作的决议(授权文件);
(五)主要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外部信用评级报告(成立一年以上的担保公司须提供此件);
(七)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合作协议,对外担保明细(债务人、所处行业、主要营业地、授信业务品种、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金余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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