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日期】2004-06-29【生效日期】2004-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第六条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第七条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第八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第九条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第十条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房地产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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